孙中山的宪法思想及意义

辛亥革命网 2012-02-16 00:00 来源:《团结》杂志2011年第六期 作者:丛淼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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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简而言之,就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根本大法,是人民与政府之间订立的契约。用孙中山先生的话说:“宪法者,国家之构成法,亦即人民之保障书也。”孙中山先生作为一个伟大的政治家,其宪法思想颇为独到,也十分深刻。他创造性提出的五权宪法思想,是我国近代立宪的重要思想资源,研究价值更大。

  孙中山宪法思想在我国近代的法治实践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以三权分立为组织原则建立了中华民国,通过《临时约法》,这是孙中山宪政思想的第一次实践,它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共和的旗帜,宣判了君主专制制度的死刑。虽然之后的政治进程很快使约法沦为空文,但其开创性意义却已铭载史册。

  1924年1月,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广州召开。大会宣言称,“民权运动之方式,规定于宪法,以孙先生所创立之五权分立为之原则。”其后,《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第1条明确规定,“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这就为国民党取得胜利后贯彻执行五权宪法思想提供了保证。在孙中山逝世后,五权宪法思想逐步得到落实。

  1928年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了《训政纲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确定了训政时期的五院制度,把政权托付给国民党的最高权力机关,把治权托付给国民政府。1931年6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第一次在宪法层面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落实。

  1936年5月5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史称“五五宪草”。五五宪草以三民主义为依归,在政制上实行国民大会制、五院制,政权由国民大会行使,治权归诸总统及五院。国民大会由民选产生,行使创制、复决、选举和罢免四权,修改宪法等权力。但又规定国民大会的常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且会期仅仅为一个月。

  1946年11月,国民大会在南京开幕,并于12月25日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并由国民政府1947年元旦公布。这一部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最后一部宪法,其序言宣称,“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托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制定本宪法”。 该宪法在某种程度上贯彻了五权宪法思想。该宪法第25条规定,“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其职权包括选举、罢免总统和副总统、修改宪法、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但是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修宪和复决修宪提案规定外,要待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27条)。这些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权能区分论。在中央政府机关也实行了五院制,体现了五权分立论。

  纵观历史,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思想曾在近代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落实。“五权宪法学说”既承续了西方民主政体中的合理方面,又吸收了中国传统政治模式中的有效部分;既是对中外政治制度的批判吸收,又是对中外宪政学说和基本模式的创新。它是在中国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既超出西方民主政治理论,又带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宪政理论,五权宪法学说是中国近现代政治法律思想上的一个重大发展。

  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当代启示

  孙中山的法治思想,无论是把法治作为治国的方略来论述,还是架构以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为核心的法治理想和目标,其根本都是围绕“民主共和”的实现而深入的,按照孙中山的设想,只有实现了“民主共和”,才能实现“平等”、“博爱”,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认为,孙中山宪法思想及其法治实践的启示意义主要有三。

  启示一:积极推进民主政治,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孙中山指出“民主政治赖以维持不敝者,其根本存于法律”。要想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有效普遍的实施,要想使公共权力的行使不偏离公共的轨道,要想使构成社会的各种利益团体之间的关系成为合作关系,就必须实行民主政治,这是人类经过长期摸索得出的结论。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在我国现阶段首先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权力制约和运行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根本的制度保障。其次是要依法建立健全社会沟通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新的社会阶层不断出现,各种利益关系重新被调整,特别是诸如农民等社会弱势群体缺乏有效的组织,缺乏自己利益表达的有效渠道,在这种时候如果不重视对话和利益表达,极易引发社会冲突。因此,必须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启示二:加快立法进程,注重部门法律衔接。孙中山指出,“盖国家之治安维系于法律”,“共和国之根本在法律”,只有实行真正的、名符其实的“法治”,才能实现共和制国家的长治久安,才是解决中国政治混乱、民不聊生局面的根本途径。进入1980年代以后,中国进入了一个立法快速发展的时期,各种法律法规纷纷出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但即便如此,由于我们国家过去“欠债”太多,加之整个社会又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主体之间的正常交往缺乏普遍恒定的标准,极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律分别由不同的具体执法部门负责,但由于法律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出现执法空白,让一些不法人员钻了法律空子。如果放任不管,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反之,由于“行政法治”,明确“法无明文授权皆禁止”,行政机关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执法就造成侵权的尴尬境地。因而,要不断加快立法进程,完善立法细节,尤其是要注重具体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

  启示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孙中山指出,“宪法就是一个大机器,也是调和自由与统治的机器”。他主张依法行政,强调司法独立,认为“司法为独立机关”。为了保证法官谙习法理,胜任称职,孙中山明令“所有司法人员,必须应法官考试,合格人员,方能任用”。社会的转型、价值的多元和利益的重新调整导致纠纷的多发,有效地解决纠纷是从法律角度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任务,必须建立一切纠纷通过法律解决的机制。而要想有效地解决纠纷,首先应该强化司法的权威。目前,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不够,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主导地位尚未确立,极大地延缓了对纠纷的有效解决,我们必须对此给予高度重视。实践证明,形成纠纷主要通过法律来解决的习惯和机制,是维护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其次要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只有司法公正,公民的权利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才能有效地消除威胁社会和谐的负面影响。第三是要平等地对待所有社会主体,依法维护一切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建立健全,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及其国家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民众的迫切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对我们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以及国家现代化过程中都有重要的启迪意义和借鉴价值。

  (丛淼,中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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