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孙中山法律思想(2)

辛亥革命网 2011-03-20 00:00 来源:辽宁大学历史学院 作者:范光辉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孙中山是中国20世纪最杰出的法律思想家之一。孙中山的法律思想,以三民主义为指导,以五权宪法为核心,内涵丰富,与时俱进,具有鲜明的创

  (二)官吏是人民的公仆

  孙中山指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官吏是人民的公仆;总统应遵守法律,服从舆论监督。他认为,公仆就是为人民办事的人,就是为国家服务的人员。在任临时总统时,他明令废除封建专制时代官吏所享有的各种特权以及诸如“大人”、“老爷”等反映官僚特权的称呼。在中国历史上,这是破天荒的见解和壮举,显示了孙中山真诚的民主精神和坦荡无私的思想境界,有利于破除权力崇拜、封建等级特权等传统思想的影响。

  (三)提出开放主义

  为了改变中国贫穷落后的面貌,孙中山主张实行开放主义,引进外资、技术、人才,加强国际合作。他说:“现世界各国通商,吾人正宜迎此潮流,行门户开放政策,以振兴工商业”。采取开放政策,这是一种全新的国家发展观。他主张依法保护外资,同时维护国家主权。这是制定相关经济法律、政策的依据,与邓小平改革开放的思想是相通的。

  三、孙中山法律思想的创新特色

  孙中山法律思想的创新特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点:

  谋取利益的场合,才能认定受贿罪既遂的成立,反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后,尚未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则属于受贿犯罪未遂。其次,复合说提出反对单一行为说的观点是,如果将受贿罪理解为单一行为,则犯罪中止问题难以解决。因为,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收受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即成立既遂,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之精神相违背。

  笔者认为,受贿罪是单一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它并非是受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行为的性质并不起决定作用。同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理由在于:从受贿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来看,受贿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不能改变其行为的受贿性质。已经对受贿罪所要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侵犯。至于复合行为说提出的单一行为无法解决犯罪中止的问题,也并非如此。

  根据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理论,由于第一个行为的完成导致法益受侵害便成立犯罪既遂,所以,行为人放弃实施第二个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如上所述,受贿罪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第一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看成是第二个行为。事实上,行为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第一个行为后,如果自动放弃了第二个行为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纵使行为人放弃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仍应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非未遂前的中止。至于行为人放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提前结束了犯罪的持续状态,对其可作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总之,短缩的第二行为犯的目的实现与否,既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换言之,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收受他人贿赂的结果发生与否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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