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后基层审判的转型与承续

辛亥革命网 2012-12-29 00:00 来源:www.gushici5.com 作者:王志强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民国元年上海的审判模式,随着法庭及诉讼参与者权责的重新配置,逐步从传统的超能动主义向中立主义转型,其主要动力是清末以来的法政知

  辛亥革命实现了两千年未有之政治体制的变革,也颠覆了旧有的司法审判模式。承清末法制改革余绪,不少地区的司法机构渐次与其他国家权力部门分离。在上海地区,1911年11月,司法署成立,受理民刑事案件。1912年1月,上海地方审判厅及其附属的第一初级审判厅开始正式运作。与帝制时代相比,民国之初的审判活动中,基层司法机构的审判方式、风格和人员有何具体变化?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承续了旧有模式?关于民国早期法制的既有研究,对中央立法及大理院等中央司法机构运作的状况,关注较为集中,①但对革命之后各地基层司法的运作实态,则着墨尚少。

  民国肇基之时的司法档案,存世且易为利用的非常有限。②与《各级审判厅判牍》和《塔景亭案牍》等法庭公牍相比,1912年上海地方审判厅厅长黄庆澜编辑的《上海地方审判厅司法实记》(简称《司法实记》)及其续编《上海法曹杂志》(简称《法曹杂志》)断代更清晰。当时《申报》、《新闻报》等媒体中“琐闻”、“华洋琐案”等专栏报道选择性较强,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缺乏完整记叙。而《司法实记》收录的判词数量比较完整,对案件参与人和裁判者的记载较详细;尤其是有关案件处理法律理由的论述,具有其他文献难以替代的作用。③

  同时,辛亥革命后在上海地区建制规范的各级审判机构、活跃于诉讼中的律师群体、司法官的新式教育背景、司法独立的诉求,以及由此而生的审判模式变化,代表了大都市变革的新气象,并成为民国时代司法发展(至少在制度和学理层面)的方向。因此,上海司法在该时期的变化可能超前于其他地区,但仍具有大都市的代表性,并与此后数十年中国现代法制发展的轨迹基本吻合。在此意义上,民国元年上海地区的审判状况,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本文以《司法实记》及其续编为中心素材,以上海这一开埠较早、受西方影响较显著的城市为地域范围,以帝制时代的状况为参照,描述民国元年地方和初级审判厅等基层审判相对传统模式的转型和承续,并探讨其具体表现、背景及成因。

  一、模式转型:从超能动主义到中立主义  

  在清末到民国初年的判牍中,新式话语体系和论理结构是形式上引人注目的变化。④民国元年,上海司法裁判形式上的变化非常显著,既有研究已有论及。⑤本文着重从审判模式的角度探讨该时段基层司法实践的转型。

  法庭与诉讼参与者的权责配置,构成审判模式的核心要素。⑥帝制时代的基层审判以地方长官的高度权责集中为特征。在命盗等重大刑事案件中,经过受害人或家属的举报,其他所有职责,包括勘验、侦察、逮捕、举证、讯问、拟判,直至执行判罚,完全由行政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官方承担,并且名义上都在知县一人的主持下完成。刑案必须限时侦破和审结,然后自动进入审转复核程序,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⑦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以冤屈的受害人身份提出诉求,此后的证人传唤、证据鉴别、事实认定、救济方式和程序选择等各方面任务,也都由知县主持处理。⑧如果刑案审理中发现民事纠纷,则官方通常会主动裁断。⑨在这一模式中,承担法庭职能的基层官府集中履行各种权力和职守。因此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官僚型法”(bureaucratic law)或“压制型法”(repressive law)。⑩但这一概括未能充分体现政府承担职责的方面,例如错案追究、刑事定案的诸证一致标准等严格要求。(11)相应地,诉讼参与者固然较为被动,但一方面,他们可以反复上控而不受既判力之约束,在刑案中可翻供而要求重审;另一方面,他们在程序上承担的责任也相当少,理论上只要支付有限的费用,提出诉求的过程中也较少受形式和技术性要求的约束。这一审判模式的核心特色是法庭(即政府)完全主导,诉讼参与者被动配合、权责皆弱。与现代的司法能动主义相比,这一模式中法庭的作用更为积极,可称为超能动主义。

  民国元年上海的审判实践显示,这种传统模式当时已被根本改变,法庭与诉讼参与者的权责配置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法庭方面而言,其努力追求独立,角色则日趋中立。首先,法庭力图强调其独立地位。《司法实记》编者、上海地方审判厅厅长黄庆澜是这一理念的坚守和笃行者。他上书都督府,对行政侵夺司法权力表示强烈不满,激辩司法与行政权限厘清的必要性。(12)这一理念,不仅为黄庆澜等基层司法官所宣扬,也得到上级审判机关的身体力行。在4月徐长根因索取欠款殴死陈阿毛一案中,被告辩护人在书面抗告中提出正当防卫等理由。地方审判厅将抗告文件等提交上一审级。江苏省高等审判厅审查后认为:“适用实体上之决定,即系干涉下级厅之裁判,非司法独立之精神。且于将来该案设遇控告,本厅将不免有回护之嫌,尤非立法上设立控告之本意。”(13)高等审判厅拒绝干预下级司法机构的审理活动,不仅基于审级等理由,而且强调越俎干预的实质是违背“司法独立之精神”。

  其次,刑事无罪、免诉等否定公诉的判决出现,显示法庭地位的逐渐中立化。8月王荣甫被控强奸案中,法庭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强奸,判决其与共同被告王张氏均无罪。(14)地方厅第92—95号、第108号判决则裁决刑事被告免诉。(15)在审检分离体制下,同样作为公权力行使者,审判厅不再简单地替检察厅背书,而是日渐中立地行使裁决权。

  同时,审判机构有意限缩自己的职权。法庭不再主动纠举和直接处罚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均由地位独立的检察厅负责调查、预审和举证,其职能与审判机构分离。审判厅即使发现犯罪,也不直接惩处。例如,6月金陈氏被劫案内涉及另一命案,审判厅在给检察厅的文牍中指出:“至该案案内包含吴小老虎格毙一案,其加害者究属何人,并是否认为加害人之正当防卫行为,现贵厅(指检察厅——引者注)既未正式提起公诉,本厅自应遵照不诉不理,合并声明。”(16)同月,在许福良诉许信良案中,作为地保的证人所为不端,推事指出,其“为虚伪之陈述,已入刑事范围,本应移送检察厅核办”。(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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