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亥革命后基层审判的转型与承续(8)

辛亥革命网 2012-12-29 00:00 来源:www.gushici5.com 作者:王志强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民国元年上海的审判模式,随着法庭及诉讼参与者权责的重新配置,逐步从传统的超能动主义向中立主义转型,其主要动力是清末以来的法政知

  (51)关于人员的学历情况参见《司法实记》第1册,“上海地方审判厅职员表”;徐友春主编:《民国人物大辞典》,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623、2361、2706页。

  (52)参见孙慧敏:《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以上海为中心的考察》,《法制史研究》2001年第2期;陈同:《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第110—123、168—174、315—317页。

  (53)参见《巢堃大律师宣言书》,《新闻报》1912年1月24日,第2张“广告”;《秦肇煌大律师广告》,《新闻报》1912年3月17日,第3张“广告”;徐友春主编:《民国人物大辞典》,第403、812、1437—1438页;程燎原:《清末法政人的世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46、361、367、370页。

  (54)《巢堃大律师宣言书》,《新闻报》1912年1月24日,第2张“广告”。

  (55)参见《命案定断》,《申报》1912年4月4日,第7版;《命案判决》,《新闻报》1912年4月4日,第3张第2版。

  (56)参见李学智:《民国初年的法治思潮》,《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4期;孙慧敏:《从东京、北京到上海:日系法学教育与中国律师的养成》,《法制史研究》2002年第3期。北方的法政学堂也不断涌现,如北洋法政学堂、共和法政讲习所夜班等(参见《大公报》1912年4月15日,第1张“广告”;1912年4月17日,第1张“广告”)。

  (57)参见Xiaoqun Xu,Trial of Modernity: Judicial Reform in Early Twentieth-Century China,1901-1937,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28.

  (58)《关于司法问题之简示》,《申报》1912年1月9日,第2张第2版;《新司法之韵示》,《新闻报》1912年1月9日,第3张第1版。

  (59)如“所请不准,并斥!”(《司法实记》第2册,“地方厅民事批词”,第4页)

  (60)如《司法实记》第6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8页;《司法实记》第7册,“地方厅民事批词”,第11页。

  (61)参见姜源:《从〈司法实记〉看清末民初民事司法审判的法律渊源及对现代司法审判的启示》,复旦大学曦源项目论文,2010年,第12页。该统计严格以“法律”和“情理”等字样为标准。

  (62)在这些判决中,法官们往往强调“两造均已允洽,少之(诉讼关系人——引者注)与亲族会亦皆乐从”(《司法实记》第8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11页);“两造均各遵服”(《司法实记》第8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22页);“原告亦已应允”(《司法实记》第8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2、4、6页);“两造及公证人均已妥洽”(《法曹杂志》第11期,“裁判录下”,第12页)。

  (63)如“仍取结状存查”、“具甘结存案”(《司法实记》第5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41页;《司法实记》第7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21页)。这种结状在当时上海地方审判厅有专门的状式,用于民、刑事案件的甘结,并收取费用(参见《司法实记》第1册,“示谕”,第9页);其费用与其他状式费用相同,为当十铜元20枚。作为一种“关系他人权利义务之文书”,其具有法律效力,还受到刑法保护。4月,地方审判厅民庭审理一件财产纠纷案,“谕令王关金、王月田各具不准至王沈氏家吵闹甘结”。王关金损毁结状,被移送检察厅。经公诉和审理,依《刑律》相关罪名,但鉴于被告人“委系乡愚,并愿认罚”,从轻判处罚金40元(参见《司法实记》第4册,“地方厅刑事判词”,第14页)。

  (64)初级厅民事判词中常提到,“均(亦)愿遵断”(《司法实记》第7册,第10、14页),“两造各无异词”(《司法实记》第7册,第23页),“两造允洽”(《司法实记》第8册,第27页),“彼此合意”(《司法实记》第8册,第41页),“得双方之同意”(《司法实记》第7册,第28页)。

  (65)如地方审判厅民事93、94、96号案件(《司法实记》第7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24、27页);初级厅93、96、108、109、110、111号案件(《司法实记》第7册,“初级厅民事判词”,第20、24页;《司法实记》第8册,“初级厅民事判词”,第19页)。

  (66)《司法实记》第1册,“地方厅民庭判词”,第2页。

  (67)例如,“又经本厅再三晓谕,戚芝山始允减让了案”(《司法实记》第4册,“初级厅民事判词”,第4页);“再三晓谕,始各俯首无词,情愿了案”(《司法实记》第4册,第9—10页);“故本厅酌判赔偿,以了此案,免得久累,亦是体恤尔等之意,宜各息讼为是”(《斟酌定断》,《申报》1912年10月7日,第7版“琐闻”)。

  (68)《司法实记》第2册,“地方厅民事批词”,第4页。

  (69)《司法实记》第3册,“初级厅民事批词”,第2页。

  (70)《司法实记》第4册,“初级厅民事批词”,第2页。类似处理,参见《司法实记》第4册,“地方厅民事批词”,第3页;《法曹杂志》第12期,“裁判录上”,第29页。

  (71)《司法实记》第6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45—46页。

  (72)《司法实记》第8册,“初级厅民事判词”,第38—39页。

  (73)《司法实记》第3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28页。

  (74)《司法实记》第8册,“地方厅民事判词”,第35页。

  (75)参见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范愉译,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1页。

  (76)《司法实记》第6册,“地方厅刑事判词”,第5—6页。

  (77)《司法实记》第6册,“地方厅刑事判词”,第6页。

  (78)参见《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13条:“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311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79)《司法实记》第8册,“地方厅刑事判词”,第16页。

  (80)根据当时的律师收费规则,到庭辩护、办理案件者,每次收费10元;缮具诉状,每纸最多5元;商讨案情,每小时不超过3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买卖契约律师证明,千元以下不超过5%,千元以上不超过3%;其他契约证明,不超过20元。参见《司法实记》第1册,“公牍”,第22—23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合作支持 | 网站地图 | 网站律师 | 隐私条款 | 感谢表彰 | 在线投稿
2008-2021 武汉升华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鄂ICP备19017968号-1

鄂公网安备 420185020040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