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和团运动对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影响(2)
辛亥革命网 2011-06-10 00:00 来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作者:李育民 查看:
一是将列强“共治”中国的在华机关——各国使馆变成一个“国中之国”,以便更有效地、毫无顾忌地控驭中国。列强以使馆遭到攻打为借口,在条约第七款规定:“大清国家允定,各使馆境界,以为专与住用之处,并独由使馆管理,中国民人,概不准在界内居住,亦可自行防卫。”“中国国家应允,诸国分应自主,常留兵队,分保使馆”。[3](P1006)这一规定,严重违反了国际法。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是国际法的一个准则。欧洲也曾实行过对使馆所在的整个区域实行豁免的特权制度,但到18世纪“这种特权就完全消灭了”[4](P249),已不为国际法所认可。列强现在不仅将这一特权制度强加于中国,而且还扩大了这一特权的范围。它们可以在这一区域驻军,行使管理权,并不准华人在界内居住,使这块中国领土变成了一个各国共管的袖珍小国。
这是一种新的类型的“国中之国”,“此辱虽突厥朝鲜所不能堪”。[1](P201)较之租界和租借地,更进一步剥夺和限制了中国的领土主权。而且,如李大钊所说,使馆区成了中国的“太上政府”。[5](P5)通过在中国心脏部位所建立的这个“太上政府”,列强“压制中国权力”,加强了对中国内政、外交的压迫和干涉,以及对中国政局的操纵。与此相应,列强又强迫清政府改革总理衙门和觐见礼仪,“其如何变通之处,由诸大国酌定,中国照允施行”。[3](P981)它们提出将其改为“外务部”,“冠于六部之首”,“应有大臣一员独承其责”,实行首长制,对其编制待遇均作了要求[6](P1123-1125),随后正式规定于《辛丑条约》中。三十年来争执未定的觐见礼仪,也按照它们的愿望作了改变,成为一项条约特权。通过条约来改变一个国家的国家机构,这不仅在中国不平等条约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而且在世界外交史上也是罕见的。正是通过对中国外交机构的这一“手术”,外务部的地位在各中央机构中显居首要。列强的驻华使馆可以更加便利地强迫中国接受它们的侵略要求,更加直接地干涉中国政治,而不用担心“转致需时”。
二是扩大在华驻军的特权,建立控制中国京师的军事通道,限制中国的防御能力。同样以义和团攻打使馆,杀害外侨为托辞,列强在《辛丑条约》规定:“大清国国家应允大沽炮台及有碍京师至海道之各炮台一律削平。”“中国国家应允,由诸国分应主办,会同酌定数处,留兵驻守,以保京师至海通道无断绝之虞。”[3](P1006-1007)其驻军处所为北京-天津-山海关一线的12个站点,即黄村、郎坊、杨村、天津、军粮城、塘沽、芦保、唐山、滦州、昌黎、秦皇岛、山海关。同时,通过该约和其他约章,列强还对中国在此线的军事防御作了严格限制。一是不准在“北河口、秦皇岛、山海关军处埋设不论何项海防之物”。二是限制中国军队在沿线驻扎,“禁止华兵距驻扎天津之军队二十华里内前进或屯扎”。[7](P6)在铁路沿线30公里以内,“中国不论如何,不得再增设备兵”,不论何时“在大沽及闩洲上所驻中国兵舰不得逾二艘以上”。[8](P62)三是中国不能在天津设防,不仅防御工事必须拆毁,被损坏的城垣亦不准重修。[7](p6)此外,二年内禁止中国输入军火暨专为制造军火各种器料,“嗣后如诸国以为有仍应续禁之处”,则“将二年之限续展”[3](P1004-1005)等等。
上述规定与使馆区驻军特权结合,大大发展了列强在华驻军的条约特权,更进一步剥夺了中国的自保权。此前,列强享有在华领水驻泊军舰,在租借地驻军的条约特权,这些特权虽同样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但其目的和范围却有差别。从目的来看,以往条约规定,列强军舰在华驻泊是为了“保护贸易”,在租借地驻军是为了“以保地栈”,“护卫澳口”之类,而现在则是直接针对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议和大纲》指责中国“殊悖万国公法”,公然提出要对中国。“惩前宓后”[3](P91、738、980),其目的彰明较著。从范围来看,以往列强驻军主要限于沿海,现在则基于险恶的用心,扩及到中国内地和中枢。此外,这些驻军还享有以前驻军所没有的种种特权。上述说明,《辛丑条约》及相关约章所规定的驻军特权,对中国自保权的限制更加苛刻,其性质较以前更为严重。通过这一特权,并与使馆区特权制度结合,列强建立了对中国的心脏部位——京津地区实施有效控制的军事体系。一旦有警,列强就可以动用军舰运送军队,从海港登陆直达京城,对中国进行致命的一击。
三是强化对反帝力量的打击,从心理上镇慑、控制中国官民的反帝情绪。义和团运动充分显示了中国人民反帝精神,这是帝国主义最感恐惧的,因此它们在《辛丑条约》中予以极其严厉的惩罚。除规定派大臣前往德、日两国赔罪,在克林德丧命之处竖立铭志之碑和牌坊之外,尤加强对中国官民反帝行动的惩治和防范。如“惩办首祸诸臣”和京外官吏,停止发生义和团运动之城镇文武考试5年;永禁设立或加入反帝组织,“违者处斩”;各省地方官若不及时弹压惩办“伤害诸国人民之事,或再有违约之行”,即行革职,永不叙用;并在各府、厅、州、县将上述上谕颁行布告“两年之久”,等等。[3](P1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