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謇与民初的《商会法》之争

辛亥革命网 2011-05-01 00:00 来源:近代史研究 作者:朱英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笔者曾在1996年第4期的《近代史研究》杂志上发表一篇短文,考证张謇辞去农商总长的时间系1915年4月,而并非如同许多论著所称之该年9月或是

  笔者曾在1996年第4期的《近代史研究》杂志上发表一篇短文,考证张謇辞去农商总长的时间系1915年4月,而并非如同许多论著所称之该年9月或是11月。之所以需要考订清楚张謇何时辞去农商总长职务,不仅是因为这一问题关系到张謇交卸执掌实业管理大权的具体时间,而且还与评价张謇在民初实业界引起轩然大波的《商会法》之争中的表现,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张謇在担任农商总长期间,曾主持制订和颁行20余种经济法规,在当时产生了明显的积极影响,颇受工商界欢迎。但唯有《商会法》于1914年9月颁行之后,却受到海内外商会的强烈反对。沈家伍先生在《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张謇于农商总长任内接受了商会的意见,对《商会法》进行了修订。事实上,在1915年12月《商会法》修订之前,张謇早已辞去了农商总长职务,并未主持《商会法》的修订。由此即引出了另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即张謇在这场引人瞩目的《商会法》之争的过程中,究竟持何种态度?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本文拟就此作一简略评述。

  《商会法》颁布之后,各省商会所强烈反对并与张謇发生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存废、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以及商会的改组这三个方面。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一、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存废之争

  早在清末的1907年,各省商会代表在上海举行商法讨论会,即酝酿成立华商联合会这一全国性的商会组织,以便加强商界的联合。后几经周折,至1912年底才正式设立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也相应成立商联会分事务所。该会成立后,作为全国商会的最高领导机构,在联络各地商会,扩大工商业者力量和影响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十分突出的作用,受到工商界的普遍欢迎。但是,新颁布的《商会法》却无一字提及全国商会联合会,只规定各商埠及其他商务繁盛之区可设立商会,各省城得设立商会联合会。这实际上是采取迂回的办法,将全国商会联合会取消于无形之中。因为《商会法》未规定工商业者可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也未指明全国商会联合会是享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也就意味着已成立的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是非法团体,必须自动解散取消。随后,农商部在批复京师总商会的公文中,又进一步明确表示前准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的部令,在《商会法》颁布之后已无法定效力,并说:“法律既经公布,根本业已变动,凡从前部准章程不在法律内所规定者,当然一律无效”①。

  全国商会联合会系各省商会经过多年努力始得以成立,而且成立之后又发挥了重要作用,工商界当然不会轻易放弃而将其解散。因此,全国各商会均群起抗争,一致要求农商部修改《商会法》,确立全国商会联合会及其各省事务所的合法地位。但是,由张謇主持的农商部却一再拒绝各省商会的这一要求。

  设在上海的全国商联会总事务所曾根据各省商会的意见,先后致电和禀文农商部,提出将全国商联会及各省事务所专列两条,写进即将颁行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以弥补《商会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同时认为各省商会联合会之设立颇有窒碍,请暂缓执行。农商部却态度强硬地批示说:“各省已设立商会联合会,其全国商会联合会名目不必另设。将来如有重大事件发生,由省联合会办理。”①此后,全国商联会湖北事务所也曾两次领衔会同各省商会致电并禀文农商会,而且派代表进京赴政事堂和农商部多次进行交涉,反复要求以全国商会联合会为永久机关,每两年召开一次全国商会代表大会,并将商联会总事务所的设立列入商会法施行细则。然而,张謇却依然不为所动,再次拒绝了商会的强烈要求。1914年11月颁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仍未增加有关全国商会联合会及设立总事务所的任何条文。农商部在给湖北事务所的批文中还训示说:“查商会法内规定之各省商会联合会已成各省单独机关,并无各省公组之总事务所。所拟办法第一条与法令相抵,应毋庸议。”②

  张謇的态度如此“无转圜之余地”,使“全国商民殊形绝望”,深感愤激,各省商会也意识到必须坚持力争,“万无中止之理”。1915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在上海举行临时大会,21个省区的商会均派代表参加,一致表示绝不允许“使全国商会联合会消灭于无形”,应亟速敦请政府恢复全国商联会的合法地位,并决定公举代表晋京,“要求照议修改,以顺商情”。由此可见,这一争论并未因张謇置若罔闻的态度而平息。

  二、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之争

  有关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之争,实际上在《商会法》颁布之前即已开始。1914年初,在张謇的主持下农商部对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进行修改,当时就引起各省商会的不满。同年底颁布的商会法及其施行细则,又拒不按照商会的要求予以修订。为此,全国各地的商会联合进行抗争达两年之久。

  商会与官府的行文程式,在清末经商会努力争取,清朝农工商部曾制订过有关的章程,规定商务总会对本省及他省督抚均用“呈”,对司、道及以下各级衙门均用“移”;各商务分会对本省及他省督、抚、司、道均用“呈”,对府、厅、州、县用“牒”。按清朝定例,平级衙门之间的公文才用移、咨、牒之类的字眼。依此规定,商会的地位是较为可观的。

  民初的两年,商会与官厅的行文仍沿用清末的这一程式。民国元年11月北京政府还曾公布制定公文书程式令,其第14条声明行政各官署无隶属关系者之往复文书以公函行之。据此酌定的商会与官厅行文划一程式,规定除商务总、分会对于中央部院及各分会、分所对大都督、民政长均用呈文外,其余本省外省行政司法各官署及总、分会自相往来文书均适用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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