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謇与民初的《商会法》之争(2)
辛亥革命网 2011-05-01 00:00 来源:近代史研究 作者:朱英 查看:
但到1914年初,张謇认为农商部接管卷内各省农工商总、分会对于各地方官署往来公文参差不一,农会用呈,而商会用公函,致使农会“时有逾越并援商会之例以抗争者”,遂重新制定商会与官厅的行文程式。规定嗣后凡京外行政各级官厅对于农工商总、分会往来公文一概用令用批,农工商总、分各会对于京外行政各级官厅一律用呈。各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暨商会附设之商事公断处以及外洋中华商会,对于驻外公使、领事并内地行政各级官厅行文,体例均照以上办理。同年1月17日,北京政府将农商部拟定的这一行文程式登入第609号政府公报,通咨各省都统、民政长、驻外公使分别饬遵在案。
新行文程式颁布之后,许多商会意识到此事“关系到全国商权,凡我团体,断无有忍受此压制者”。不少商会认为,行文程式的修改,是约束商权,降低商会的地位,其要害在于将商会贬为官厅的隶属机构,使各级行政官厅“微员末职皆得令之”,由此导致“商会事宜将呼应不灵,惟有任人摧抑,俯首听命而已”①。所以,各地商会函电纷驰,强烈要求取消部文,仍照前定公文程式施行。
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海总事务所领衔致电农商部,转告了各省商会的要求。但张謇却回答说:行文程式“已奉教令公布,复经国务②院厘定文书用纸、程式及条例,通行农商部,岂能擅改!”同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在上海举行。与会代表对张謇的态度极为不满,议定再行致电大总统、国务院及农商部,言词也较前更为激烈。农商部回电表示,有关行文程式的修改,须正式呈部,由农商部会同法制局商酌核办。其语气较诸张謇前所回答略显平缓,但仍未应允商联会的要求,因而与会代表依然不满。有的代表指出,农商部回电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何以发布训令之前不先商酌于法制局,而事后见商人不能承认,始行交法制局,可见前此宣布农商部用呈用令之令已不成立。各省代表均应自行函致本省商会,声明自省长以上用呈,省长以下用公函。”③最后,会议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通告各省商会,宣布农商部所定新行文程式为无效。同时拟订致农商部的正式呈文,阐明官厅与商会之间的行文用令及呈,不仅于商会有大碍,而且农商部也“将有孤立之虞”。
在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强烈要求下,农商部于1914年6月批示:各商会对于县知事,关于设立解散等应立案注册者,仍一律用呈、用批、用令,其余陈述商情及官署之咨询与商会之答复一切普通言事之文,则彼此用函。但一事之终结应存案备查者,也仍用呈、用批、用令。对农商部的这一让步商会并不满意,全国商联会又呈文农商会,要求将“存案备查”的范围,明文定于专指关于商会直接诉讼事项应存案备查者而言,“其非关直接诉讼者一律用函”。农商部回答:对于县知事用呈事项,系指应行立案而言,立案之范围以商会本身之成立变更或废止及本身诉讼事件为断。这样,关于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矛盾冲突的第一回合,以农商部的稍加让步而暂告一段落。但在同年9月《商会法》颁布之后,这一矛盾又再次引起新的冲突。
《商会法》并未就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作出具体规定,但综观该法的各条款,凡有关官厅对商会者无不用令,商会对官厅者则无不用禀,实际上使前此商会竭力抗争所取得的成绩消失殆尽。因此,《商会法》颁行后各商会均甚为不满,并表示“若不联合力争,是我商会隶属县知事之下矣”。全国商联会与上海总商会联名上书政事堂,说明自《商会法》公布后,“各商会皆谓窒碍滋多,不便遵守,对于农商部感情甚恶,函牍纷驰,全国哗然”。并强烈要求农商部 “依据事实而定法律,勿徒信法律而弃事实”①。另还致函各省商会,表示“此事关系非浅,万一不能照准,仍应坚持,以盾其后”。在1915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为讨论如何抵制《商会法》而举行的临时大会上,与会的各省商会代表又曾专门商议这一问题,无不表示应坚持抵制,誓达目的。并共同拟订禀政事堂和农商部文,说明此次抵制行动并非“商会敢于违法也,亦非商会与地方官较量尊卑也,事实所在,有不可勉强者”①。然而,张謇对商会的要求却不以为然,且认为商会对行文程式的抗争,只不过是“与官吏争形式之短长”,并无实际意义。由于张謇与商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相去甚远,一时难以达成共识,但商会仍坚持予以抵制。直至1915年农商部对《商会法》加以修订,这场争论才告结束。
三、改组商会之争
商会改组之争,是当时商会抗争《商会法》的另一个焦点。根据《商会法》的规定,各省在省城、商埠及其他商务繁盛之区域,得成立商会,另在省城设立该省商会联合会,而对清末即已成立的各省商务总会的合法地位,则只字未提,试图在无形中予以取消。并要求前此设立的商务总会、分会及分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依本法进行改组。随后颁布的《商会法施行细则》,更进一步规定:“商会法施行前成立之各省总、分各商会等,遵照商会法规定六个月期限,一律改组为商会,其不合商会法所规定及逾限不报者,应即取消。”同时还明定每县只以设立一会为限,“如一县原有数商会者,应由该管地方长官查明区域内商务最繁之地设立商会,其余体察情形,或裁撤或改为该县商会分事务所。”②
由此不难看出,若按照《商会法》的规定对商会进行改组,至少在两个方面将对商会的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其一是撤消各省的商会总会(有些在民初已改称总商会),以松散的临时集会性质的商会联合会取而代之,甚至连素称中国“第一商会”的上海总商会,以及作为华北商会之枢纽的天津总商会,也必须取消;其二是各县只能保留一个商会,其余的商会皆须裁撤,或者是改为商会分事务所。其中特别是总商会的撤消,对商会的影响尤为突出。因此,各省许多商会对《商会法》有关商会改组的规定均表示反对,要求保留已经成立的各省总商会,并对一县设立商会之数不予限制。
1914年12月,由上海总商会出面领衔,会同全国各省商务总会(总商会)禀文政事堂,表达了全国各商会反对《商会法》有关限期改组商会的共同立场及坚定态度。同时,上海总商会还汇集各省、各埠有关文函摄印成帙,分订两册,另附广州商务总会讨论商会法草议一册、全国商会联合会商会法议案一种,连同禀文一起送交北京政府,要求“转呈大总统俯察舆情,准将总商会及全国商会联合会,依据事实发交参政院规定法律,以免妨碍而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