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同业公会的传统特色(3)
辛亥革命网 2011-05-07 00:00 来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 作者:朱英 查看:
二 、承袭行会对官府的依赖特点
近代中国同业公会保 留某些传统行会特色的第二个具体表现, 是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 常常并非真正遵循市场经济的法则行事,而是仍然对官府有着较强的依赖性,继续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官府的行政权力达到自己的目的。中国传统行会的内部强制管理之所以能够维 持,也即行规能够对有关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产生约束作用, 除了经济方面的原因之外,也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官府的支持与保护,这种情况甚至到19世纪中后期仍是如此。绝大多数行会在拟订了行规之后,一般都要报经官府批准,然后以刻碑的形式公开告示,其目的是借肋官府突显行规的权威性,强制同业必须一体遵守,不得有违。如果遇有违反行规内部不能处置时,行会也往往请求官府判央惩处。官府的判决则大多是以行规为依据,按行会的请求对违规者予以处罚,从而使行规进一步具有了法律效力。例如,1885年长沙有一姓蒋者,违反刻字业无论远近“总要七八家之外,方可开张”的规定,自行开设一店铺,结果被行会控告到县,县衙即照行规定案,将该店予以取缔。又如1880年浙江奉人江某到宁波出售伞骨,宁波伞骨业匠首聚集同行出面干涉,“拉货擒人”,禁止江某在当地贩卖。江某告至府署。尽管此次非由行会向官控告。但官府的判决仍然是维持行规,“谕令奉化人此后如至宁波销售,必须随众入行。如不入行,不准潜来宁波生意 ”。而入行之后,自然必须严格遵守行规。正是有了官府作后盾,行会才得以对同行业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一旦行规的强制约束失去效力,行会也就土崩瓦解了。
民国时期同业公会成立之后,在这方面虽有某些变化,但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传统行会的这一特点,依然对官府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而且同样也经常需要借助官府的权威,达到强制同业一体遵守本业规章,以及实施某种带垄断性的举措以维护同业经济利益的目的。前述江浙两省围绕茧行设立的纷争即已证实了这一现象。在纷争的早期是丝绸业行会不顾丝茧业的强烈反对,通过官府施行严格限制茧行设立的《取缔茧行条例》,以保证丝绸厂家的原料来源,维持丝绸业的生存与发展;到后期两省丝绸业同业公会成立,当省议会议决废止该条例时,两省的同业公会一方面坚决抵制省议会的这一决定,另一方面同样是请求官府继续实施该条例,并且能够暂时达到其 目的。从同业公会所采取的这种具体方式看, 实际上与过去的行会并没有多少明显的区别。
与过去略有不同的是,民国时期的官府有时会对这种违反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带有强制性的垄断举措存在一些疑虑。例如农商部就对强行实施取缔茧行条例的合法性有所警觉,曾经对江苏划分丝茧区域办法12条提出过质疑,认为这一举措可能会产生某些窒碍。农商部指出:“查前拟丝、茧分区办法,以理论言,营业贵乎自然,不当以官厅权力为之束缚。”只是 当时的农商部也无法跳出调解这一纷争的两难困境,提不出更好的办法,所以也只能表示:“以事实言,绸业既不能改用厂缫,若非丝、茧分区,截留鲜茧,必致土缫日少,将使绸业无立足之地。似不得不照各该县委前详办理。”这说明在理想制度和现实利益发生矛盾冲突而必须二者选其一时,官府还是倾向于选择支持丝绸业要求,维持眼前实际利益的方案。
1930年发生的围绕同业业规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反映了这种类似的情况。国民党于1 927年建立南京国民政府之后,着力于从“革命的破坏”转变为“革命的建设”,力图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同时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在整理改组之后重新注册备案,由此确认其合法地位。次年6月,改组后的上海市商会召开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等,均在会上提出内容相似的议案,其主要要求是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在商会组织法中加入“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入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提出凡经官府核准之业规,均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享有不容置疑的地位,未人会之同业也应严格遵守。 这一要求显然是希望借助官府的力量,强制规定未加入同业公会的同业工商户,也必须一体遵守同业公会的业规。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这些内容相似的议案进行合并审查后认为,尽管“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人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官府核准程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虽也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人会,凶此,从理论上说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人会同业遵守,但同时又强调,如果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准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人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分析而言,面对未人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仍承袭以往的方式,试图借助于官府法令力量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人会者违规造成同业经济损失和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经过表决,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了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批准。
但工商部起初却对同业公会的此种要求持有不同看法。同年9月工商部批复:“查同业行规并非法律,无强制之可言,而各业所定之行规,又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在主管官厅,对于各业情形,容有不明,虽经予以审核,仍难保其必无流弊。此种不良行规, 以法律通例言之,即诉诸法庭,亦难予以保护,何得迫令同业一律遵守。故若不问行规之内容,凡经官厅核准无论已未人会均须遵守,非特于会无济,反足惹起纠纷,来呈所称未人会 同业均应一律遵守行规等情实有未合。”这更进一步说明,民国时期的官府与过去对待行会并非完全相同,在面对同业公会的要求时,官府常常会从合理与合法两个方面加以考虑,而不是全然应允同业公会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