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1929年的《工厂法》(4)

辛亥革命网 2011-05-13 00:00 来源:安徽史学2006 年第4 期 作者:彭南生 饶水利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工厂法》,是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工人生存状况十分恶劣、劳资矛盾尖锐、工人运动勃兴及国际国内社会舆论所造成

  其二,继承与超越。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除立宪模式有根本的转变外,民事立法、商事立法、民事诉讼立法、刑事立法、刑事诉讼立法,基本是在清末立法的基础上经删改而成。在《工厂法》颁布之前我国类似的法律法规有《暂行工厂通则》:(1923年3月29日北京政府公布,28条)、《湖北临时工厂条例》(湖北政务委员会议第16次会议通过,23条,1926年12月底)、《湖北产业监察委员会条例》(湖北政务委员会制定,14条,1927年3月初)、《上海劳资调解条例》(1927年4月底蒋介石在上海公布,15条)、《陕甘区域内临时劳动法》(1927年3、4月间,冯玉祥在西安公布,凡5章41条)、《工厂法草案》(1927年广东农工厅拟订,41条)、《北京工厂条例》(1927年10月27日张作霖在北京公布,5章计50条)、《北京农工部监察工厂规则》(1927年11月2日张作霖以大元帅名义指令备案)。作为一项单行法《工厂法》自然也不例外。它对北京政府和其,厂通则》和国民党夺取全国政权前夕制定的、且为日后他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法律有着明显的继承色彩。限《工厂法》之蓝本的《工厂法草案》与《工厂法》有关童工于篇幅,本文仅将我国第一部有关工厂的律法《暂行工和未成年工人的条文作一初步比较,如表4:

  表4《暂行工厂通则》、《工厂法草案》与《工厂法》对于童工的条款:


  资料来源《暂行工厂通则》:《政府公报》第,2534号《工厂法草案》;,王清彬等编《第一次中国劳动年鉴》第:3篇,第195-198页,北社会调查所1928年印。

  由表4可见,从《暂行工厂通则》到《工厂法草案》再到《工厂法》,法法相因,其间既有一定继承性,亦有相当的超越性。其他如休息休假、女工生产前后的待遇、工资的发给、工厂卫生、童工的教育、工厂的管理等等,三法均同中有异,异中趋同。

  其三,过度超前性。一般而言,法律具有社会导向功能,在具体条款上体现出一定的超前性是合理的,但仍存在超前的适度性,否则,超前过度,立法虽易,执法却难,造成法律条款流于形式。时人已经指出,在劳工法起草委员会的专家以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劳动立法成例和国际劳动标准为参照,拟定劳动法规草案,很多条款几乎是一字不漏地照抄过来,这就“未免偏涉理想,或未能尽合国情,一经实施,困难重重,要求修改各国法理”,以致其公布后立即激起了社会上各方面的强烈反响并纷纷向南京政府建议修改或缓行《工厂法》以及实施细则:1930年3月,江浙皖丝厂丝业总公所首先具文陈述意见,如“对于8小时制,因工人工作不同,似应有分别之规定”认为“倘停止女工夜间工作不特影响女工生活即纱厂生产能力亦须减少一半”要求暂缓施行或竟删去第13条关于“放假时间每年多至70余日,增加全年工资27%左右,经济上难以负担”,要求暂缓施行第15条;认为第10章置劳资双方于同等之地位侵害工厂管理权,请求暂缓施行或删去第10章关于工厂会议各条。上海中华工业联合总会的要求更是全面,如将第3条之第4款技能平行、第5款工作效率删去,第6、7两款改为第4、第5款;将第4条第1款工人名册改为新进工人名册,第4款理由改为事由;将第8条改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10小时为原则,如事实上有变更之必要者至多不得过12小时,至少不得低于8小时”;将第10条相应条款改为“每星期实在工作时间总数不得超过72小时”,拟请删去第14条,在第18条后加“但短工件工不在此例”;拟在第49条首加“工厂得工人之多数得组织”一句;要求修改第45条;将第66条第2款“屡戒不俊”4字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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