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为

辛亥革命网 2011-05-01 00:00 来源:历史研究 作者:朱英 魏文享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1930年,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向政府提出,无论是否加入同业公会均应遵守同业行规,工商部对此表示异议,从而引起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

  在中国行业组织的发展与运作过程中,行规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业公会为商业法团,苟欲整顿商业,对于业内商人应有一种公约,此种公约维持一会之生存,则为会章,维持一业营业之公益,则为行规。”①就目前研究来看,前近代行会制度下的行规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对于行规的作用以及其本身的垄断性、强制性探讨较多。晚清至民国初年,一些行业性会馆、公所为适应时代要求,纷纷重整行规,寻求新生。不少学者在行会组织近代化的命题下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近年来,对民国时期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逐步兴起,并在同业公会的组织、性质以及功能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促使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研究与传统行会研究形成对接,使中国行业组织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全貌逐步显现。②不过,在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中对显性的章程关注较多,而对相对隐性的行规缺乏探讨,忽视了行规在民国时期的演变与发展。①法制史学界主要从习惯法的角度,对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等进行研究。有些学者认为,在行会向工商同业公会转型之后,中国行会习惯法也被国家制定的商法所取代。②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忽视了行规在民国时期的发展演变历史而造成的误解。本文即以1930年全国工商会议上的行规问题案作为中心,通过对该案产生的历史原因、解决过程及结果的考察,揭示近代工商同业公会制度建立过程中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的复杂关系,并分析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及其影响。

  一 行规问题:习惯与法令的冲突

  南京国民政府自1927年建立以后就着意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注册备案,重新承认其合法地位。政府或以为就此可以安抚商界,一劳永逸,没想到不久后在行规问题上又与上海及其他地区的商会、同业公会展开了言论大战。

  1930年11月1日到8日,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定工商政策、发展国民经济,召集工商界精英汇集上海,举行全国工商会议。此次会议共审查议案400余件,涉及工商、金融、贸易、税制及工商团体法规等各个方面的问题。③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是要求政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④

  公司、行号未入同业公会却要同样遵守其行规,似乎于理不合。在11月6日下午的讨论会上,原提案人上海社会局局长潘公展对提案动因作了进一步说明。他指出,业规对于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中国各种商业所以能永久维持而不替,全赖一种相当合理的习惯,这种习惯写成条文就是业规,“如果同业可以不遵守业规,同业公会组织不存在,而以同业公会为基础的商会也一定不能成立”。此外,“入会者要尽许多义务,而未入会者反可逃避,那么如摊销公债、市场定价等事务均难以实现”。所以,要维持中国几千年来良善的习惯,同时使新的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之下的团体有健全的组织,“唯一的方法就是一定要使各业的业规同业要一体遵守”。这段话是有前因的。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前数月,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已通过上海市社会局向工商部提出过类似呈请,但为工商部回绝。可以说,上海市社会局在这一问题上扮演了一个特殊的角色,它虽属政府部门,但其在全国工商会议提出的议案却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上海工商界的意愿。而上海市社会局之所以站在商会及同业公会的立场上说话,不仅是考虑到行规对加强商会及同业公会组织的重要性,也是出于加强政府管理的需要。所以,上海市社会局实际上也是站在自身立场上希望通过该议案解决这一问题。

  工商部代表牛载坤、穆湘钥对此表示疑问。牛载坤认为,同业业规固然非常重要,但良莠不齐,“如有不良份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许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业一体遵守?”穆湘认为,1929年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无强制加入公会的规定,如果要把入会人所定的业规强制不入会的人去遵守,在法理上说不通。上海市商会主席王晓籁、常委王延松等上海工商界代表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法律应当依据事实与习惯,要求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将提案意旨加入法律之中。刘鸿生、王云五、方椒柏、胡庶华等代表也基本倾向于赞同上海社会局的提案。

  全国工商会议最后决定,原则性通过行规一案,请工商部对于上海社会局之提案采择办理,但未明确提出呈请立法院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的要求。①由此看来,双方不只是在行规的积极与消极作用方面认识不同,对社会局所拟订的办法也存在分歧。会议原则性通过提案,表明在全国工商会议讨论中上海工商界占据优势,但“原则性通过”、“采择办理”等保留性词句又说明了问题的复杂性。

  事实上,上海工商界与工商部之间关于行规问题的争议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之前就已十分激烈,全国工商会议只不过是为商会和各同业公会重申意旨提供了更大的舞台。1930年6月21日在上海市商会改组后召开的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上海履业同业公会不约而同提出议案,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于商会组织法中加入“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入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要求经核准之行规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有极确切之地位,对于未入会同业应同受制裁。这也是上海社会局在工商会议上的提案的主要观点。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各案进行合并审查后认为,“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入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核准程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②。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入会,因此,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入会同业遵守。但是,如果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准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入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面对未入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试图借助于法令力量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入会者违规造成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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