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为(5)

辛亥革命网 2011-05-01 00:00 来源:历史研究 作者:朱英 魏文享 查看:

辛亥革命,辛亥革命网,辛亥革命百年纪念,1930年,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向政府提出,无论是否加入同业公会均应遵守同业行规,工商部对此表示异议,从而引起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

  当然,政府的担心也并非完全多余。行规作为一种习惯,延绵日久,具有一定的惯性。虽然晚清民初以来行规在内容、执行方式等方面有了一些新的变化,限制出产、排斥入会等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消失了,在处罚方面多用联合抵制或运用法律手段,体罚的方式已很少见。行规在世人观念中的垄断性、排外性的特色大为减弱。但仍然不能完全排除有不良习惯的存在,在限价、雇佣等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争议⑤。行政院以地方上呈案件为例,“长沙钟表业商民解镜初呈请撤销巨商所订之修整价规案,该民以廉价修整系为维持生活,营业自由,不服非法处罚,振振有词,终能胜诉。又上海绸缎染业红坊之贱价承染,椅店之贱价出售,岂不顾及成本,而终肯贱价承售者,必尚有利可图。若强令一律高价,其心即在垄断。经板椅业前拟会章,并有限制出口情事,居奇垄断之心更属显著。”⑥正因有此担心,政府方对行规问题一案犹豫不决。而上海社会局在上海绸缎染业红坊贱价承染案上,与中央政府观点不同,仍支持行规对违规者进行处罚。显然,政府本身在限价的合理性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这说明,在类似行业定价等问题上,如何既能保障行业整体利益又能够鼓励竞争确实难以把握。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行规问题案的直接起因是有关工商同业公会法令未明确规定要求同业全体加入同业公会所造成的。在行规问题案前,行规虽然也经主管官署备案,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对所有行规的认同与承认,行规仍介于习惯与法令间的一种模糊地位。这使行规的处境颇为尴尬,同业公会的效能为不少工商业者所看重,对政府也颇具辅助之功,但法令缺陷造成的“内外有别”却使各业公会感受到困难与挑战,行规本身的良莠不齐也使政府感到为难与担忧。各业公会满怀信心提出行规问题案,其中并不乏体恤政府之处,也符合南京国民政府加强工商团体组织的初衷,不料却被驳回。行规问题案命运如何,就要看政府在习惯与法令之间如何权衡利弊。

  三 “重整行规运动”:习惯与法令的协调

  根据行规问题案的历史成因,有可能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二:一是政府规定强制同业全部入会,使同业公会能够真正成为全体同业的联合组织,这样就不存在会外同业不守行规的情况,但行规本身的效力问题仍未解决;二是政府规定无论入会与否,均应遵守行规。这两种办法都可以弥补《工商同业公会法》的不足,但两者的实施关键都在于如何恰当制定行规和处理行规审核的标准问题。反观上海社会局的提案,在这方面的考虑还是比较周全的。

  上海社会局提出的“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事实上是第二个解决方案。①这一方案较上海市商会的最初提案更为完善,尤其是考虑到工商部在回复中所提出的意见。以下分条款加以分析。

  (一)“各业行规应呈请主管官厅核准备案”。这里的核准备案并非简单告知,而是具有内在的历史与法律动因存在。行规作为行业习惯,其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而主要依赖于同业的自觉遵守。这种备案的行为给行规赋予了一种合法性,取得国家的象征性支持。工商同业公会的相关法令要求,新型同业公会的章程与业规均须备案。虽然政府一般难以察及行规中的具体条款的意义,但同业公会在相当程度上都认为已获得政府的支持。所以呈经主管官署核准备案后的行规不仅应当同业一体遵守,而且行规的合理性也无可挑剔,避免了垄断性的指责。

  (二)“同业业规无论是否入会均应一体遵守”。这是各业同业公会的核心要求,这一条如果批准,同业公会的行规不仅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而且其权威性更是大为加强,同业公会从而也获得了约束全体同业的权力,可以名正言顺地管理未入会者。

  (三)“业规实施事实上有窒碍时得呈请官厅修改”。要求获得政府支持,必须首先使政府对行规有所认同。针对政府指责行规有违善良习惯、自由贸易精神的意见,这一款明确提出要求政府参与到行规的制定中来,政府对于行规修改具有主动权。这样,即使有违善良习惯之处,能够及时修正,也无关大局。

  上海社会局的这一方案不仅有事实作依据,而且也考虑到了工商部的顾虑,不足之处是没有拟出业规的具体标准。工商部在接到工商会议决议案后,仍然疑虑难消,迟迟未予批复。各地商会、同业公会对政府的这种态度非常担心,在全国工商会议结束以后,继续纷纷上呈工商部、行政院及立法院。从11月4日至12月5日,江阴县商会筹委会、杭州市商会、宁波商统会、汉口总商会、北平市总商会、南京总商会、浙江省商统会分别上呈对上海方面表示声援。在处于风暴中心的上海,上海煤业同业公会等63个同业公会、上海各业维护行规委员会继续吁请,与外地形成同气连枝之势。①总体上看,续呈并没有多少新观点,但声势之大,前所未有。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吁请,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问题一案。1930年12月5日工商部呈文行政院,表示经再三考虑,上海社会局呈三项办法“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理,复由官厅审核以防其流弊,似属可行”。显然,在全国工商界反复呼吁下,工商部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实际上是作出了让步。②

  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向上海市政府颁发训令,对上海社会局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所提三项办法表示同意。同时补充强调:“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去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出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问题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③这表明政府已正式同意行规一案,而转从加强政府审核与行规的施行环节来防止垄断现象的出现。这一补充说明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同时,政府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这样,关于行规问题案以政府接受事实,并加强政府干预力度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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