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为(4)
辛亥革命网 2011-05-01 00:00 来源:历史研究 作者:朱英 魏文享 查看:
行规也为官方所认可。在事关诉讼之时,官方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大多依行业习惯判例。据活动于晚清中国的西方学者(Jernigan)的观察,通过“从法律方面观察同行业会馆之功用”,也认为“同行公会之组织,由来已久,且极坚固。因此岂止于会员之关系,无异对于中国之一切商人,得强行一切规则。此规则,乃诞生于习俗,逐渐变为强制性条文者业”,因此,在其出版于1905年的著作《中国法律与商业》(China in Law and Commerce,N.Y.)中,对清代由行业组织制定的商事规则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同行公会各规律,中国法院,直视若国法之一部而引用之。”①
由此可见,行规作为同业的契约,在维护市场秩序、补充国家法令方面确有积极作用,但行会时期的行规在内容及其执行方面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也难以否认。鸦片战争以后,在一些通商口岸,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起来,行会也在排拒中发生着复杂的变化。到晚清民初,由会馆公所向同业公会的过渡趋势已十分明显。随着国家经济立法逐步完善以及行会职责的变化,行规的内容及效力也在发生着变化。②关于定价与营业也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一些野蛮陋习被废除,强制入会或者限制入会的情况有所缓解。
1918年4月27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确立了工商同业公会的法律地位。③该规则首次明确了工商同业公会的组织合法性,确定了组织的宗旨及主管官署的职责,依此规则,只要依法成立的同业公会就应受政府保护。这些都是积极的方面,有力促进了同业公会的发展。不过,规则对行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行规虽也与章程报请备案,但并不意味着要同业共守。反而由于规则并未强调同业均须一体加入,使同业形成了会内会外之别,会外者有藉口不遵守行规,导致行规效力的一致性与强制性受到破坏。事实上,自晚清以来,这种效力本身就在消解,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少同业仍不得不遵守。现在,则可借口行规为习惯而非法律拒绝执行。同业公会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其权威性大为下降。尽管就实际情况看这一现象并不严重,不过随着不少行业组建新的同业公会,会内会外的差别也日益加大,行规为会外者拒不遵行的可能性也会逐步加大。《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在1923年、1924年分别有所修订,但修正与原规则并无原则性差异,仍没有规定同业必须加入同业公会,这样行规执行的范围仍难以普及于全体同业。对于这种情况,商会及一些同业公会均已有所意识,并呼吁政府要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同业公会组织之普及。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着手对商人团体进行整顿,以加强对商人的组织领导。在改组商会为商民协会失败后,政府开始在原有法令基础上建构以商会与同业公会为核心的商人组织制度。立法院议决通过并在1929年将原《工商同业公会规则》修改为《工商同业公会法》及实施细则,该法要求各公所行会会馆或其他名称的同业团体均须依本法改组。这相对于以前有所进步,并有助于推动同业公会的组织发展。在关于同业公会之宗旨、主管机关、备案等方面一如既往。在入会方面,入会与否仍然全视公司、行号之意愿,不予强制。1930年1月7日公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对于是否强制入会以及行规问题也未作规定。④1930年8月9日,国民政府对《工商同业公会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关于是否强制入会问题仍然没有列入其中。由此看来,南京国民政府自身在同业公会的问题上存在着内在矛盾和两难抉择。
在北京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初期,行规被视为习惯,虽未获得明确的法律承认,但在实践层面上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作用是与同业公会的活动紧密相联的。就不同时期成立的工商同业公会来看,在维护市面、促进生产、协调同业、抵制外货等方面有着不俗的表现。同业公会的组织效能也为一些有识之士所看重,视为振兴中国经济的重要制度因素。①就国家而言,行规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补充了国家法令的不足。各业业规也一直送交主管官署审核备案。在事涉诉讼时,法庭依然要参照行规以断是非。②国家有关法令特别是行业法令的制定尤其要参考该行习惯。工商会议前不久,即政府与商人团体大打口水战的同时,政府在制定管理药商管理成药规则草案后还向新药业同业公会征求修改意见。同业公会当然乐于建言,认为“国家订立商业法案非采取该业专家之意志暨该业相沿之习惯无由产生稳固健全之商业法规”,并以同业公会参与相关行业法规制定为成例,认为“吾国药业之宜有此项管理药商管理成药规则,自不待言。惟其规定之步骤先须洞悉国内药商之现状即国内药商之习惯及其环境,然后酌理衡情而加以法制,庶期令出能行,不相凿枘,否则必致推行之际动生窒碍,何补于事”。③后卫生部根据新药业同业公会的意见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除此之外,政府在制定银行法、保险法、典当业条例等法令的过程中,也多参酌各该行习惯,听取同业公会的意见。
反之,行规的法令地位问题没有解决,政府行政也在一定程度上受阻。上海社会局在处理行业纠纷的过程中就遇到法令障碍,在致市政府要求重行核议行规的呈文中称:“职局历来办理各业纠纷案件,例如绸绫染业之红元坊洋元坊整炼坊浆轴坊向非染业之绸缎庄号,滥削染价,捣乱行规,迭奉令饬查办在案,只以格于法令,委实无法处理。”此外,又如花板椅业业主杜荣不受同业章程之拘束,以贱价捣乱市面一案,“至今”延未解决。“经此案件,不胜枚举,诚以同业公会法既无强制同业入会之可能,而同业公议呈经官厅核准之行规又无拘束同业效力,办理殊觉为难。”因此,上海社会局认为上海市商会关于行规问题的呈请合情合理,“同业行规,确有保障公会权利,并救济同业纠纷之可能”④。这也正是上海社会局为何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扮演特殊角色,提出“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的主要原因。